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充分發揮南水北調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一期工程(以下簡稱東線工程)、中線一期工程(以下簡稱中線工程)的水量調度、用水管理、水質保障、工程設施的管理與保護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遵循先節水后調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環保后用水的原則,堅持統籌兼顧、權責明晰、嚴格保護,確保水質合格、水價合理、用水節約、設施安全。
第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質保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與考核評價制度。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南水北調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質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調整經濟結構,優化產業布局,合理配置水資源,嚴格限制或者禁止建設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量調度、工程運行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確定的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運行和保護工作;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本區域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運行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量調度
第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各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遵循節水為先、適度從緊、權責一致的原則,兼顧水源地和受水區用水,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第八條 東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中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條 淮河水利委員會商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東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中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可調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屬于東線工程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屬于中線工程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年度可調水量和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受水區各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的比例,制訂南水北調工程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并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下達給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月水量調度方案,涉及到航運的,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雨情、水情出現重大變化,月水量調度方案難以實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各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向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繳納基本水費,并按照年度引水量繳納計量水費。
兩部制水價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受水區省、直轄市之間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的水量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并簽訂轉讓協議,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以及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生態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措施。
水源地和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訂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宣布啟動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臨時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對有關河道的水工程實施統一調度;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設施;
(四)封閉通航河道。
發生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的,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對有關河道的水工程實施統一調度。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東線工程取水口和省界交水斷面、丹江口水庫和中線工程省界交水斷面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向社會公布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和水環境狀況信息。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置南水北調工程調入水資源和當地水資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嚴格控制地下水開發利用,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南水北調工程調入水資源替代當地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高氟水、苦咸水,并逐步退還因缺水擠占的農業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二十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限制類建設項目名錄,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定額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大力推廣節水技術、節水設施和設備,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調整農業種植結構,鼓勵發展旱作節水農業,減少高耗水作物種植比例,推行節水灌溉方式,促進農業節約用水。
第二十二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批準的地下水壓采總體方案確定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壓采目標,逐級分解至各縣級行政區域,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限制開采方案和年度計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受水區內地下水超采區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并逐步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具備水源替代條件的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采區,禁止取用地下水。
受水區禁止新增開采深層承壓水。
第二十四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價格與當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鼓勵優先使用南水北調工程調入水資源。
第二十五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費、違約責任等。
東線工程、中線工程交水斷面的水量、水質監測由供用水雙方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雙方對水量、水質產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裁決。
第四章 水質保障
第二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及調水沿線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建設生態隔離保護帶,確保南水北調工程供水的水質。
第二十七條 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中線工程總干渠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跨省、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東線工程干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根據調水水質要求和水污染防治需要組織劃定。
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中線工程總干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非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圍兩側各5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兩側各15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
(二)地下水位低于渠底的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圍兩側各5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兩側各100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
(三)地下水位高于渠底的明渠段,按照不同的設計排水方式,工程管理范圍兩側各100米至20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兩側各1500米至300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
南水北調工程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規定的標準劃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一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禁止新建、改建、擴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能實現水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的建設項目。現有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等,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淘汰。
中線工程水源地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與其排放量相適應的治理設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設置的排污口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組織收集、處理城鄉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環境。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清理工程管理范圍內水域、灘地的垃圾。
第三十四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保護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開墾區域。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丹江口水庫庫區、中線工程總干渠兩側應當規劃種植生態防護林;生態地位重要的水域應當采取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第三十五條 丹江口水庫庫區、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和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的要求,嚴格控制人工養殖的規模、品種和密度,逐步取消人工投餌網箱、圍網等養殖方式,并不得使用違禁藥物。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 東線工程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港口、碼頭等航運設施,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備;港口、碼頭不能達到水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當地省人民政府限期取締。
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河道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實現污染物船內封閉、收集上岸,不得向水體排放。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船舶或者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上述河道,有關航道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渠道的橋梁、公路的,其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通事故帶來的水質安全風險。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渠道的石油天然氣管道等工程設施的,不得影響輸水水質安全,其建設、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管道泄漏帶來的水質安全風險。
第五章 工程設施管理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調水沿線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工程設施安全保護有關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承擔下列職責: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水量調度的具體實施;
(二)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進行監測、檢查、巡查、維修和養護,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工程供水安全;
(三)制訂本單位的應急工作方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與保護范圍。
東線工程的管理與保護范圍,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劃定;其中,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工程,其管理與保護范圍由該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人民政府劃定。
丹江口水庫、中線工程總干渠的管理與保護范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十一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設計文件的規定劃定。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和地下工程位置設立界樁、界碑等保護標志,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對工程進行保護。未經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置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擅自從事與工程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按照下列原則劃定并予以公告:
(一)輸水隧洞、暗涵、地下輸水管道及其通道:工程設施上方地面及從其邊線向外延伸50米的區域;
(二)輸水渠道:東線工程為堤防背水側的護堤地邊線向外延伸50米、中線工程為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200米的區域;
(三)泵站、取水口、節制閘、管理站等工程設施: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50米至100米的區域;
(四)倒虹吸、暗渠、渡槽等工程設施:管理范圍邊線向上游延伸500米至1000米、向下游延伸1000米至3000米的區域;
(五)調蓄工程: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200米的區域;
(六)閥室(井)、變電站等建筑物:主要建筑物為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200米的區域,一般建筑物為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50米的區域。
第四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沿線路口、村莊等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在交叉橋梁入口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必要的限載、限速、限高、限寬等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壞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護岸;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堤壩上方地面種植深根植物、修建魚池、堆放超重物品,或者行駛超載、超標準的車輛;
(三)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
(四)在專用輸電線路上私接線路或者私自使用專用通信線路;
(五)擅自操作閘門等設施;
(六)損毀交通、通訊、水文水質監測等設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墳、挖塘、挖溝;
(二)其他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與保護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道路、渡口、船閘、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在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審批時,應當附具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對擬建工程設施建設方案的意見;未附具的,審批單位不得予以審批。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活動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施工安全規范,不得影響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十七條 在汛期,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搶修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工程大修基金,主要從折舊和利潤中提取,逐年累計,用于工程的運行維護。
第四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設施需要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因工程搶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于事后恢復原狀,依法補辦有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制訂下達或者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二)不編制、不執行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編制、不執行受水區地下水限制開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質監測職責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 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水量、水質監測數據、取用水量數據或者工程運行情況等資料的;
(二)不執行年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及時制訂或者不執行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四)對工程疏于監測、檢查、巡查、維修、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嚴重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生產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受水區新增開采深層承壓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違法取水設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在東線工程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航行的船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工程管理范圍內擅自從事與工程管理無關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壞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護岸及其他工程管護設施的;
(二)在輸水管道、堤壩上方地面種植深根植物、修建魚池、堆放超重物品,或者行駛超載、超標準的車輛的;
(三)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的;
(四)在專用輸電線路上私接線路以及私自使用專用通信線路的;
(五)擅自操作閘門等設施的;
(六)損毀交通、通訊、水文水質監測等設施的;
(七)在工程保護范圍內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墳、挖塘、挖溝的;
(八)其他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充分發揮南水北調工程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南水北調東線一期工程(以下簡稱東線工程)、中線一期工程(以下簡稱中線工程)的水量調度、用水管理、水質保障、工程設施的管理與保護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遵循先節水后調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環保后用水的原則,堅持統籌兼顧、權責明晰、嚴格保護,確保水質合格、水價合理、用水節約、設施安全。
第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質保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標責任制與考核評價制度。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南水北調工程的用水管理、水質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調整經濟結構,優化產業布局,合理配置水資源,嚴格限制或者禁止建設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量調度、工程運行管理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南水北調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調水沿線區域、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確定的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運行和保護工作;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本區域南水北調配套工程的運行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量調度
第七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以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各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為基本依據。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遵循節水為先、適度從緊、權責一致的原則,兼顧水源地和受水區用水,加強生態環境保護。
第八條 東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中線工程水量調度年度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
第九條 淮河水利委員會商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東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9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長江水利委員會提出中線工程年度可調水量,于每年10月15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并抄送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可調水量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建議,屬于東線工程的于每年9月20日前、屬于中線工程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報送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年度可調水量和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受水區各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的比例,制訂南水北調工程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并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下達給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制訂月水量調度方案,涉及到航運的,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雨情、水情出現重大變化,月水量調度方案難以實施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相結合的兩部制水價。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多年平均調水量和受水區各省、直轄市水量分配指標,在水量調度年度開始前向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繳納基本水費,并按照年度引水量繳納計量水費。
兩部制水價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受水區省、直轄市之間需要轉讓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分配的水量的,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協商并簽訂轉讓協議,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以及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應當包括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生態事故、水污染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措施。
水源地和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制訂相應的應急工作方案。
第十六條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宣布啟動南水北調工程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臨時限制取水、用水、排水;
(二)對有關河道的水工程實施統一調度;
(三)征用治污、供水等所需設施;
(四)封閉通航河道。
發生重大洪澇災害、干旱災害的,由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對有關河道的水工程實施統一調度。
第十七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對東線工程取水口和省界交水斷面、丹江口水庫和中線工程省界交水斷面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向社會公布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和水環境狀況信息。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置南水北調工程調入水資源和當地水資源,逐步替代超采的地下水,嚴格控制地下水開發利用,改善水生態環境。
第十九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南水北調工程調入水資源替代當地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高氟水、苦咸水,并逐步退還因缺水擠占的農業用水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二十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限制類建設項目名錄,淘汰、限制高耗水、高污染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水定額管理,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大力推廣節水技術、節水設施和設備,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受水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調整農業種植結構,鼓勵發展旱作節水農業,減少高耗水作物種植比例,推行節水灌溉方式,促進農業節約用水。
第二十二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批準的地下水壓采總體方案確定的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壓采目標,逐級分解至各縣級行政區域,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限制開采方案和年度計劃,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受水區內地下水超采區禁止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并逐步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具備水源替代條件的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采區,禁止取用地下水。
受水區禁止新增開采深層承壓水。
第二十四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南水北調工程供水價格與當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鼓勵優先使用南水北調工程調入水資源。
第二十五條 受水區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與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水合同。供水合同應當包括年度供水量、供水水質、交水斷面、交水方式、水費、違約責任等。
東線工程、中線工程交水斷面的水量、水質監測由供用水雙方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雙方對水量、水質產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裁決。
第四章 水質保障
第二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水源地及調水沿線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工業污染、農業面源污染,建設生態隔離保護帶,確保南水北調工程供水的水質。
第二十七條 東線工程取水口、丹江口水庫、中線工程總干渠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跨省、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東線工程干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所在地省人民政府根據調水水質要求和水污染防治需要組織劃定。
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八條 中線工程總干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非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圍兩側各5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兩側各15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
(二)地下水位低于渠底的明渠段,工程管理范圍兩側各5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兩側各100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
(三)地下水位高于渠底的明渠段,按照不同的設計排水方式,工程管理范圍兩側各100米至20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兩側各1500米至3000米以內的區域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
南水北調工程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范規定的標準劃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十一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禁止新建、改建、擴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不能實現水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的建設項目。現有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等,由當地省人民政府組織淘汰。
中線工程水源地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配套建設與其排放量相適應的治理設施,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設置的排污口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并組織收集、處理城鄉生活垃圾,避免污染水環境。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清理工程管理范圍內水域、灘地的垃圾。
第三十四條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源保護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采伐、開墾區域。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丹江口水庫庫區、中線工程總干渠兩側應當規劃種植生態防護林;生態地位重要的水域應當采取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提高水體自凈能力。
第三十五條 丹江口水庫庫區、洪澤湖、駱馬湖、南四湖、東平湖湖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和南水北調工程水質保障的要求,嚴格控制人工養殖的規模、品種和密度,逐步取消人工投餌網箱、圍網等養殖方式,并不得使用違禁藥物。
東線工程調水沿線區域和中線工程水源地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實現達標排放。
第三十六條 東線工程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港口、碼頭等航運設施,配備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設備;港口、碼頭不能達到水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當地省人民政府限期取締。
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河道航行的船舶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技術改造,實現污染物船內封閉、收集上岸,不得向水體排放。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船舶或者運輸危險廢物、危險化學品的船舶,不得進入上述河道,有關航道管理單位不得放行。
第三十七條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渠道的橋梁、公路的,其建設、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通事故帶來的水質安全風險。
建設穿越、跨越、鄰接南水北調工程輸水河道、渠道的石油天然氣管道等工程設施的,不得影響輸水水質安全,其建設、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管道泄漏帶來的水質安全風險。
第五章 工程設施管理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調水沿線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工程設施安全保護有關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承擔下列職責: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水量調度的具體實施;
(二)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進行監測、檢查、巡查、維修和養護,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確保工程供水安全;
(三)制訂本單位的應急工作方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與保護范圍。
東線工程的管理與保護范圍,由工程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劃定;其中,流域管理機構管理的工程,其管理與保護范圍由該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人民政府劃定。
丹江口水庫、中線工程總干渠的管理與保護范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商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十一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設計文件的規定劃定。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管理范圍邊界和地下工程位置設立界樁、界碑等保護標志,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對工程進行保護。未經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設置安全隔離設施的區域。
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不得轉作其他用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工程管理范圍內禁止擅自從事與工程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按照下列原則劃定并予以公告:
(一)輸水隧洞、暗涵、地下輸水管道及其通道:工程設施上方地面及從其邊線向外延伸50米的區域;
(二)輸水渠道:東線工程為堤防背水側的護堤地邊線向外延伸50米、中線工程為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200米的區域;
(三)泵站、取水口、節制閘、管理站等工程設施: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50米至100米的區域;
(四)倒虹吸、暗渠、渡槽等工程設施:管理范圍邊線向上游延伸500米至1000米、向下游延伸1000米至3000米的區域;
(五)調蓄工程: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200米的區域;
(六)閥室(井)、變電站等建筑物:主要建筑物為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200米的區域,一般建筑物為管理范圍邊線向外延伸50米的區域。
第四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沿線路口、村莊等地段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在交叉橋梁入口處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必要的限載、限速、限高、限寬等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工程防范措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毀壞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護岸;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堤壩上方地面種植深根植物、修建魚池、堆放超重物品,或者行駛超載、超標準的車輛;
(三)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
(四)在專用輸電線路上私接線路或者私自使用專用通信線路;
(五)擅自操作閘門等設施;
(六)損毀交通、通訊、水文水質監測等設施。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墳、挖塘、挖溝;
(二)其他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與保護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道路、渡口、船閘、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在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審批時,應當附具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對擬建工程設施建設方案的意見;未附具的,審批單位不得予以審批。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活動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施工安全規范,不得影響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十七條 在汛期,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搶修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工程大修基金,主要從折舊和利潤中提取,逐年累計,用于工程的運行維護。
第四十九條 南水北調工程重要水域、重要設施需要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守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警察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因工程搶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于事后恢復原狀,依法補辦有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制訂下達或者不執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的;
(二)不編制、不執行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編制、不執行受水區地下水限制開采方案的;
(四)不履行水量、水質監測職責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二條 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假填報或者篡改水量、水質監測數據、取用水量數據或者工程運行情況等資料的;
(二)不執行年水量調度計劃或者水量調度應急預案的;
(三)不及時制訂或者不執行月水量調度方案的;
(四)對工程疏于監測、檢查、巡查、維修、養護,不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嚴重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生產安全的;
(五)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受水區新增開采深層承壓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違法取水設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不拆除的,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在東線工程規劃通航河道、丹江口水庫及其上游通航河道航行的船舶,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在工程管理范圍內擅自從事與工程管理無關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警告或者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毀壞輸水河道(渠道、管道)、水庫、堤防、護岸及其他工程管護設施的;
(二)在輸水管道、堤壩上方地面種植深根植物、修建魚池、堆放超重物品,或者行駛超載、超標準的車輛的;
(三)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的;
(四)在專用輸電線路上私接線路以及私自使用專用通信線路的;
(五)擅自操作閘門等設施的;
(六)損毀交通、通訊、水文水質監測等設施的;
(七)在工程保護范圍內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墳、挖塘、挖溝的;
(八)其他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水質安全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