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區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各開發區(園區)管理委員會,各大企事業單位:
《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公布。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加強對城鎮供熱的管理,保障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市供用熱市場有序發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勘察、設計、建設、經營、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熱用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燃煤、燃氣、燃油)等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或本單位生產的熱能,依據合同約定有償向熱用戶供給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依據合同約定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的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城鎮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熱管理機制和供熱保障體系,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的管理工作,并根據授權負責實施城鎮供熱經營,同時須履行以下責任。
(一)監督獲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約定的義務。
(二)監督獲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
(三)受理公眾對獲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企業的投訴。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六)協調辦理城鎮供熱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相關審批手續。
(七)收集、管理城鎮供熱基礎數據。
(八)其它責任。
第六條 發改、規劃、建設、環保、人社、財政、工商、質監、安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能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單位及其它與供熱行業相關的企事業單位、團體、知名人士、專家學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則組成地方性、非營利性的供熱行業協會。供熱行業協會應依法維護會員單位的權益,依據協會章程規范會員單位的行為,維護行業公平競爭機制,規范供熱市場有序發展。
第八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加快推行分戶計量用熱,提高供熱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編制。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旗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納入本旗區的總體規劃。供熱規劃一經納入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
建設城鎮新區或改造舊城時,規劃、國土部門應按照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道路建設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供熱發展規劃確定的熱源、供熱管網和熱力站等城鎮供熱設施用地。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鎮供熱工程應符合城鎮供熱規劃,經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城鎮供熱規劃范圍內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能減排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市本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并與城市總體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通過專家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旗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能減排要求和城鄉總體規劃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組織技術論證,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建設城鎮供熱工程時,應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相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并嚴格執行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的規范和標準。供熱設施使用的相關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供熱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本市供熱工程使用的產品及技術制定推廣、淘汰和限制目錄,并予以公布。
新建、改建和擴建供熱工程時,建設單位應向供熱單位提供供熱計量、采暖方式和審查合格的供熱設施施工圖等資料,經審查合格后,由供熱單位報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三條 凡使用集中供熱設施的城鎮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設計、安裝具有分戶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的采熱系統,實行分戶計量收費,計量及溫控裝置費用列入建筑物建造成本。在供熱主管部門監管下,由供熱單位通過招標程序統一采購、安裝熱計量表,并負責維護與保養。既有建筑供熱系統,旗區人民政府應在建筑節能改造時,同步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第十四條 新建小區庭院熱網施工圖由開發商組織設計,供熱單位對施工圖進行審核,庭院熱網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供熱單位施工。
第十五條 涉及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邀請供熱主管部門及供熱單位參與,并同步驗收供熱分戶控制計量工程。供熱單位應查驗供熱設施是否合格,未經查驗或查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熱單位應對一次熱網、庭院熱網和室內熱網及設施,從規劃設計、建設要求方面提出規范合理的節能降耗意見,合理布局熱能,達到合理供熱效果。
建設單位于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內,應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并向供熱單位提供終測報告。同時,于3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熱源或供熱單位應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重點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禁止開展挖掘、打樁、爆破和種植深根性植物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工作。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和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接或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四)擅自并網增容或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擅自挪動、改動和調整熱力計量儀表及附件。
(六)妨礙供熱設施的維護與搶修。
(七)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向供熱單位或熱源單位查詢供熱設施及地下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與熱源單位或供熱單位協商,并在對供熱設施實施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范圍內熱用戶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和搶修的責任。
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有泄漏等異常情況時,應及時向供熱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報修,供熱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有關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建立城鎮供熱保障資金制度,保障資金由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城鎮供熱保障資金的使用范圍如下。
(一)城鎮供熱突發事件的應急保障。
(二)供熱管網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
(三)煤炭等供熱應急物資的儲備。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的其它供熱應急保障事項。
維修、養護和更新保障資金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有關規定籌集。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二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八)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辦法實施前成立的供熱單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并進行年檢,不符合條件的對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在供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出租供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供熱設施。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每年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供熱設施基本狀況、供熱范圍、供熱面積及經營狀況。
第二十六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符合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氣候等實際情況適當調整采暖期時間,延長期供熱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相關標準給予供熱單位補貼。
第二十八條 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和衛生間溫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檢測。檢測結果應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報旗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檢測室內溫度時,應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離地面高1.2至1.5米處為檢測點,以24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
第三十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到供熱單位查詢。供熱單位應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24小時內處理。如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及時予以解決。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提出的溫度未達標等問題意見不一致發生爭議的,熱用戶可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要時供熱主管部門可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鑒定室溫,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二)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熱用戶門窗不保溫的、棚戶區未按照設計要求加裝保溫層的。
(四)熱用戶室內裝修或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五)熱用戶未按規定交納采暖費的。
(六)發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熱的。
(七)其它非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應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需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征得供熱單位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整改室內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他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并補償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需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在停止或恢復用熱前30日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停止用熱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三十七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10%的基本熱費。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在新建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第一個采暖期內的。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并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調整供熱價格應采取召開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旗區人民政府應組織審計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審計調查供熱單位的生產成本和經營情況。審計結果和價格成本監審結論作為調整供熱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用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根據熱用戶的分布情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委托銀行機構代收用熱費。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熱用戶,供熱單位應上門收費,并出具相關證件和票據。
第四十三條 未實行分戶計量的熱用戶用熱費按房屋的建筑面積收取,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用熱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頒布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用熱費以預付方式交納。熱用戶應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1個月內交納本采暖期的用熱費;新建住宅第1年交付使用的,用熱費由建設單位統一代為收取。熱用戶一次性交納用熱費確有困難的,可與供熱單位協商在本采暖期內分期交納。
第四十五條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等困難群體實行用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用熱費的,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停止供熱情況應及時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或拒不交納熱費的,應按照合同約定交納違約金。供熱單位不得因個別熱用戶欠繳用熱費而停止向其他熱用戶供熱或降低供熱標準。
第四十七條 在采暖期內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時,供熱單位應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止供熱48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以適當方式給予熱用戶補償或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用熱費。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用熱費,應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60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雙方另有約定按約定內容處理。
第六章 供熱應急與保障
第四十九條 市本級和各旗區都應制定出臺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事故時,應及時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五十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按國家、內蒙古自治區和我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等,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降低供熱質量。
第五十一條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優先保障城鎮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和合同約定,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產損失或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熱源單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供熱單位需要熱源單位增加或減少熱源負荷時,應征得熱源單位同意,并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檢查供熱設施。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影響正常供熱問題時,應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影響正常供熱問題時,應及時書面告知熱用戶要求其及時整改。
第五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提前做好供熱設備的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在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并在試壓72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五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24小時值守。
第五十六條 熱用戶負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后,可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必要時可入室搶修。搶修后,搶修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在搶修單上簽字,證明入室搶修事實。
第五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可先行搶修后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管、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搶修時須在搶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識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結束后應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八條 對在采暖期內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熱、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熱單位,經市人民政府或所在旗區人民政府批準,市級或所在旗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或其它必要措施,確保熱用戶正常用熱、社會穩定,原供熱單位應積極配合。接管期內,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印發的《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鄂府發〔2011〕46號)同時廢止。
《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1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公布。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1日
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加強對城鎮供熱的管理,保障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全市供用熱市場有序發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勘察、設計、建設、經營、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熱用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燃煤、燃氣、燃油)等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或本單位生產的熱能,依據合同約定有償向熱用戶供給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依據合同約定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的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城鎮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熱管理機制和供熱保障體系,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的管理工作,并根據授權負責實施城鎮供熱經營,同時須履行以下責任。
(一)監督獲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約定的義務。
(二)監督獲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服務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
(三)受理公眾對獲得供熱經營許可證企業的投訴。
(四)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供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供熱經營項目。
(六)協調辦理城鎮供熱新建、擴建和改建工程相關審批手續。
(七)收集、管理城鎮供熱基礎數據。
(八)其它責任。
第六條 發改、規劃、建設、環保、人社、財政、工商、質監、安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能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單位及其它與供熱行業相關的企事業單位、團體、知名人士、專家學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則組成地方性、非營利性的供熱行業協會。供熱行業協會應依法維護會員單位的權益,依據協會章程規范會員單位的行為,維護行業公平競爭機制,規范供熱市場有序發展。
第八條 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和新設備,加快推行分戶計量用熱,提高供熱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熱規劃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編制。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旗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納入本旗區的總體規劃。供熱規劃一經納入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
建設城鎮新區或改造舊城時,規劃、國土部門應按照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道路建設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供熱發展規劃確定的熱源、供熱管網和熱力站等城鎮供熱設施用地。
第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鎮供熱工程應符合城鎮供熱規劃,經供熱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城鎮供熱規劃范圍內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配套的供熱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能減排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市本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并與城市總體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通過專家論證,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旗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能減排要求和城鄉總體規劃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組織技術論證,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建設城鎮供熱工程時,應依據有關規定確定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承擔相關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并嚴格執行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的規范和標準。供熱設施使用的相關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供熱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對本市供熱工程使用的產品及技術制定推廣、淘汰和限制目錄,并予以公布。
新建、改建和擴建供熱工程時,建設單位應向供熱單位提供供熱計量、采暖方式和審查合格的供熱設施施工圖等資料,經審查合格后,由供熱單位報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停止使用,并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三條 凡使用集中供熱設施的城鎮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應設計、安裝具有分戶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的采熱系統,實行分戶計量收費,計量及溫控裝置費用列入建筑物建造成本。在供熱主管部門監管下,由供熱單位通過招標程序統一采購、安裝熱計量表,并負責維護與保養。既有建筑供熱系統,旗區人民政府應在建筑節能改造時,同步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
第十四條 新建小區庭院熱網施工圖由開發商組織設計,供熱單位對施工圖進行審核,庭院熱網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供熱單位施工。
第十五條 涉及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邀請供熱主管部門及供熱單位參與,并同步驗收供熱分戶控制計量工程。供熱單位應查驗供熱設施是否合格,未經查驗或查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熱單位應對一次熱網、庭院熱網和室內熱網及設施,從規劃設計、建設要求方面提出規范合理的節能降耗意見,合理布局熱能,達到合理供熱效果。
建設單位于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內,應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并向供熱單位提供終測報告。同時,于3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熱源或供熱單位應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在重點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禁止開展挖掘、打樁、爆破和種植深根性植物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工作。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和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接或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四)擅自并網增容或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擅自挪動、改動和調整熱力計量儀表及附件。
(六)妨礙供熱設施的維護與搶修。
(七)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向供熱單位或熱源單位查詢供熱設施及地下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與熱源單位或供熱單位協商,并在對供熱設施實施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范圍內熱用戶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和搶修的責任。
熱用戶發現室內供熱設施有泄漏等異常情況時,應及時向供熱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報修,供熱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組織搶修,所發生的費用由有關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建立城鎮供熱保障資金制度,保障資金由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城鎮供熱保障資金的使用范圍如下。
(一)城鎮供熱突發事件的應急保障。
(二)供熱管網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
(三)煤炭等供熱應急物資的儲備。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的其它供熱應急保障事項。
維修、養護和更新保障資金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有關規定籌集。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二條 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標準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并有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維護檢修隊伍及設備。
(七)有可行的經營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八)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辦法實施前成立的供熱單位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并進行年檢,不符合條件的對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在供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出租供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供熱設施。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每年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供熱設施基本狀況、供熱范圍、供熱面積及經營狀況。
第二十六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符合國家和內蒙古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氣候等實際情況適當調整采暖期時間,延長期供熱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相關標準給予供熱單位補貼。
第二十八條 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和衛生間溫度不得低于18℃。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檢測。檢測結果應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報旗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檢測室內溫度時,應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離地面高1.2至1.5米處為檢測點,以24小時為一個檢測時段。
第三十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到供熱單位查詢。供熱單位應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24小時內處理。如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及時予以解決。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提出的溫度未達標等問題意見不一致發生爭議的,熱用戶可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要時供熱主管部門可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鑒定室溫,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熱用戶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二)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熱用戶門窗不保溫的、棚戶區未按照設計要求加裝保溫層的。
(四)熱用戶室內裝修或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五)熱用戶未按規定交納采暖費的。
(六)發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熱的。
(七)其它非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應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需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征得供熱單位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整改室內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他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并補償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需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在停止或恢復用熱前30日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停止用熱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停止用熱后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三十七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10%的基本熱費。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在新建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第一個采暖期內的。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九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并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調整供熱價格應采取召開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各旗區人民政府應組織審計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審計調查供熱單位的生產成本和經營情況。審計結果和價格成本監審結論作為調整供熱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用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根據熱用戶的分布情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委托銀行機構代收用熱費。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熱用戶,供熱單位應上門收費,并出具相關證件和票據。
第四十三條 未實行分戶計量的熱用戶用熱費按房屋的建筑面積收取,實行供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交納用熱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頒布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用熱費以預付方式交納。熱用戶應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1個月內交納本采暖期的用熱費;新建住宅第1年交付使用的,用熱費由建設單位統一代為收取。熱用戶一次性交納用熱費確有困難的,可與供熱單位協商在本采暖期內分期交納。
第四十五條 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等困難群體實行用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用熱費的,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納的,供熱單位可對其暫緩供熱、限制供熱或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停止供熱情況應及時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或拒不交納熱費的,應按照合同約定交納違約金。供熱單位不得因個別熱用戶欠繳用熱費而停止向其他熱用戶供熱或降低供熱標準。
第四十七條 在采暖期內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時,供熱單位應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止供熱48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以適當方式給予熱用戶補償或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用熱費。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用熱費,應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60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雙方另有約定按約定內容處理。
第六章 供熱應急與保障
第四十九條 市本級和各旗區都應制定出臺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事故時,應及時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五十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按國家、內蒙古自治區和我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等,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降低供熱質量。
第五十一條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優先保障城鎮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和合同約定,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產損失或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熱源單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供熱單位需要熱源單位增加或減少熱源負荷時,應征得熱源單位同意,并到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檢查供熱設施。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影響正常供熱問題時,應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影響正常供熱問題時,應及時書面告知熱用戶要求其及時整改。
第五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提前做好供熱設備的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在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并在試壓72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五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24小時值守。
第五十六條 熱用戶負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的,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后,可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必要時可入室搶修。搶修后,搶修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在搶修單上簽字,證明入室搶修事實。
第五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可先行搶修后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管、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搶修時須在搶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識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結束后應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八條 對在采暖期內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熱、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熱單位,經市人民政府或所在旗區人民政府批準,市級或所在旗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或其它必要措施,確保熱用戶正常用熱、社會穩定,原供熱單位應積極配合。接管期內,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由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之前印發的《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鄂府發〔2011〕46號)同時廢止。